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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欧洲国籍公约(节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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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理事会1997年11月6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学习重点
《欧洲国籍公约》是欧洲理事会在进行法律协调和统一方面取得的又一新成果,它的制定和生效无疑会对整个国际社会在国籍方面的统一立法和各国国籍法的趋同化产生巨大的影响。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并强化了现代国籍法的精神和实质。该公约的重点内容有:第二章——关于国籍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有关国籍的具体规定,第五章——多重国籍,第六聿——国家继承与国籍,第七章——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
序言
签署本公约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和非成员国;
鉴于欧洲理事会的目的在于促进其成员国之间的团结;
铭记众多有关国籍、多重国籍和无国籍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承认在解决国籍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国家正当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
愿意促进国籍法原则的逐渐发展并将它们纳入国内法,以尽可能避免无国籍现象发生;
竭力消除因国籍而产生的歧视;
意识到《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赋予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
鉴悉各国有关多重国籍的态度并承认每一国家可依其国内法决定公民取得或拥有他国国籍的后果;
渴望寻求解决多重国籍问题的适当方法,特别是关于多国籍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考虑到凡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国籍的公民只应在其中一国履行兵役义务的要求;
认识到加强各国负责国籍事务的主管机构的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兹议定如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公约的目的]
本公约旨在确立自然人国籍的原则和规则,规定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并使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与其保持一致。
第2条[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国籍”是指一个人与某国的法律隶属关系而非种族根源;
(2)“多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
(3)“儿童”是指未年满十八周岁者,但依据适用于该儿童的法律,他在此前已达成年者除外;
(4)“国内法”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各种类型的规定,包括宪法、法律、法规、法令、判例、习惯法规则与实践以及源自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范。
第二章关于国籍的一般规定
第3条[各缔约国的权限]
1.各国依照其本国法律决定谁是其国民。
2.此项法律只要不违背国际公约、习惯国际法以及一般公认的国籍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以承认。
第4条[原则]
各缔约国的国籍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1)人人都有权取得一国国籍;
(2)应消除无国籍现象;
(3)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国籍;
(4)缔约国国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成立或消灭并不当然影响配偶一方的国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何一方变更国籍都不会自动影响配偶另一方的国籍。
第5条[非歧视待遇]
1.缔约国的国籍法应坚持一致性和非歧视性原则,不分性别、宗教、种族、肤色、国籍或门第。
2.无论国民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或出生后加入而取得国籍,各缔约国应一律采取非歧视性原则。
第三章有关国籍的具体规定
第6条[国籍的取得]
1.各缔约国须在国内立法对下列人员依法取得国籍作出明确规定:
(1)儿童出生时,其父母一方拥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而依该国国内法则不属于在国外出生的儿童。如果这类儿童的父母身份是依确认、法院令和类似程序确定的,那么,任何缔约国均可在立法中规定该儿童依照国内法确定的程序取得该国国籍;
(2)在其境内发现的如不赋予其国籍将成为无国籍者的弃婴。
2.各缔约国应在国内立法中对那些在其境内出生且未因出生而获得另一国籍的儿童的国籍取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此项国籍应:
(1)依法于出生时给予;或
(2)给予无国籍儿童,如果该儿童或其代表依缔约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此种申请的条件为该儿童于申请前在该国境内合法并惯常居住达到一定期限,但不得要求超过5年。
3.各缔约国应在国内立法中对在其境内合法并惯常居住者的入籍可能性作出明确规定。在确定人籍条件时,不得规定提出申请前的居住期限在十年以上。
4.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应为下列人取得国籍提供便利:
(1)其国民的配偶;
(2)其国民的子女,且不属于本公约第6条第1款(1)项所规定的范围;
(3)父母一方已取得该国国籍的子女;
(4)其国民收养的子女;
(5)出生在该国领土内且合法并惯常居住于境内的人;
(6)在该国合法并惯常居住且于18岁以前就已居住过一段时期者,具体期限应由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
(7)合法并惯常居住于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以及已确定为难民者。
第7条[依法丧失或由缔约国主动剥夺国籍]
1.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只应在下列情形下允许丧失国籍或依法剥夺国籍:
(1)自愿取得外国国籍;
(2)由于欺诈、虚伪表示或隐瞒任何主要事实而申请取得该缔约国的国籍;
(3)自愿加入外国军队;
(4)有严重侵害国籍国重大利益的行为
(5)惯常居所在国外且与原国籍国没有实质联系的该回国民;
(6)由国内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取得国籍的条件已不存在;
(7)儿童因收养而取得外国养父母的国籍。
2.各缔约国可以规定,凡父母双方丧失其一国国籍,子女也丧失该国国籍,除本条约第1款(3)项和(4)项的规定外。但如果父母一方保留某一国国籍,子女也不丧失该国国籍。
3.纵有本条第1款、第2款的情形,只要有可能导致关系人处于无国籍状态,各缔约国便不得依国内法剥夺该关系人的国籍。但本条第1款(2)项中的情况除外。
第8条[个人自愿丧失国籍]
1.只要不导致关系人的无国籍状态,个缔约国都应许可放弃其国籍。
2.但是,任何缔约国都可在国内法中仅只规定惯常居住于国外的国民放弃国籍的效力。
第9条[国籍的恢复]
各缔约国应依国内法规定为那些现合法并惯常居住于其境内的前国民恢复国籍提供便利。
第四章有关国籍的程序
第10条[申请程序]
各缔约国应保证对取得、保留、丧失、恢复和确认国籍的申请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审查。
第11条[批准程序]
各缔约国应确保关于取得、保留、丧失、恢复和确认国籍的决定载有书面理由。
第12条[审查权]
各缔约国应保证有关取得、保留、丧失、恢复和确认国籍的决定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进行司法或行政审查。
第13条[费用]
1、各缔约国对取得、保留、丧失、恢复和确认国籍的收费必须适当。
2、各缔约国应保证行政或司法审查费用不会成为申请者的障碍。
第五章多重国籍
第14条[法定的多重国籍]
1、任何缔约国应允许:
(1)如果儿童因出生而自动获得了多重国籍,则可保留这些国籍;
(2)如果国民因婚姻关系而自动取得了他国国籍,则可拥有该外国国籍。
2、本条第1款关于国籍保留的规定,不得违背本公约第7条的有关规定。
第15条[多重国籍的其他情形]
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决定下列事项的权力:
(1)已取得或拥有外国国籍的该国国民是保留还是丧失本国国籍;
(2)本国国籍的取得或保留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为条件。
第16条[原国籍的保留]
如果要求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合理的,那么各缔约国便不得坚持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作为取得或保留本国国籍的先决条件。
第17条[与多重国籍相关的权利义务]
1、即使缔约国的国民拥有外国国籍,只要在该缔约国境内居住,就与本国其他国民的权利义务相同。
2、本章的规定不影响:
(1)有关缔约国对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本国公民施以外交或领事保护的国际法规则;
(2)各缔约国有关多重国籍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第六章国家继承与国籍
第18条[原则]
1.对于国家继承中的国籍问题的解决,有关缔约国必须遵循人权法的原则和本公约第4条、第5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有关原则,以避免无国籍现象发生。
2.各缔约国在决定国家继承时的国籍的赋予或保留,必须着重考虑:
(1)关系人与该国的真实有效联系;
(2)关系人在国家继承发生时的惯常居所;
(3)关系人的意愿;
(4)关系人的出生地。
3.如果国籍的取得以丧失外国国籍为条件,应适用本公约第16条的规定。
第19条[国家之间的协议解决]
在发生国家继承时,缔约各国之间应尽力通过协议来解决有关国籍问题,并尽可能将其适用于与其他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协议的订立不得违背本章的及本章所提及的各项原则和规则。
第20条[关于非国民的原则]
1.各缔约国应遵循下列原则:
(1)如果被继承国的国民惯常居住于主权已转移给继承国的领土内,且未取得继承国的国籍,那么,他有权仍在该国居住;
(2)前一项所规定的关系人应享有与继承国的国民同等的社会和经济权利。
2.各缔约国可以禁止前一款的关系人在涉及行使主权的公共部门就职。
第七章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
第21条[兵役义务的履行]
1.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应只要求在其中一国履行兵役义务。
2.本条第1款的适用方式依缔约国之间的特别协议而确定。
3.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
(1)应在其惯常居住国履行兵役义务。不过,年满19周岁者可选择其他国籍国以志愿兵身份履行兵役义务,但志愿服役期不得少于惯常居住国所要求的现役期;
(2)惯常居住于某一缔约国境内而非该国国民或惯常居住于非缔约国境内者,也可选择其作为国民的任何缔约国履行兵役义务;
(3)凡依本条(1)项和(2)项履行完兵役义务者,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
(4)即使本公约尚未在具有多重国籍者作为国民的那些国家生效,只要该多重国籍拥有者已依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履行了兵役义务,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
(5)如果具有多重国籍者从已履行了兵役义务的国籍国迁移到另一国籍国惯常居住,那么,该惯常居住国的预备役义务对其仍然适用;
(6)各缔约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不得对关系人的国籍有任何歧视;
(7)在各缔约国的军事总动员期间,可免除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22条[免除兵役义务或替代性文职义务]
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
(1)本公约第21条第3款(3)项对那些已免除兵役义务或已履行替代性文职义务的的人同样适用。
(2)如果多重国籍者惯常居住的国籍国并不要求其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但是,除非多重国籍者在该国惯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龄阶段,否则若他的其他国籍国要求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不能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应达到什么年龄,有关缔约国应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时作出说明。
(3)如果多重国籍者在其某个并不要求履行兵役义务的国籍国志愿服兵役的有效期限至少达到了他的其他国籍国所规定的现役期,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而不管其惯常居所处在何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学习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是新中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为妥善处理涉外案件,推动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合作,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与17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与30多个国家谈判缔结了司法协助条约,并在互惠的基础上与其他一些国家开展了引渡合作。该公约的重点内容有:第2条——可引渡的犯罪,第3条——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第7条——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第10条——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缔结本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迫诉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人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对被请求引渡人因一项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该项引渡请求还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第三条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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